山东省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管理,规范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国管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和支持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公共机构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公共机构提供必要的服务,公共机构以节能效益、节能服务费或能源托管费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合同能源管理类型包括能源费用托管型、节能效益分享型、节能量保证型等。
第四条 公共机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公开透明、节能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是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工作的推进主体,负责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各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协调、指导、监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工作。
各级公共机构是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实施主体,按照相关法规标准和政策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本机构的具体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相关责任义务。
第二章 项目实施
第六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
(一)单位建筑面积能耗超过山东省地方标准《教育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标准》(DB37/T 2671)、《党政机关能源消耗定额标准》(DB37/T 2672)、《医疗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标准》(DB37/T 2673)、《场馆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标准》(DB37/T 3780)、《政务服务中心能源消耗定额标准》(DB37/T 3781)规定的能耗定额基准值的;
(二)空调、照明、电梯等主要用能系统设备能效水平未达到能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太阳能、空气能、地热能等清洁能源应用项目;
(四)水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项目。
对办公建筑分散于多个区域的公共机构,可以采用集中打包方式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对有多家单位合署办公的办公建筑,可由负责后勤物业管理的部门牵头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第七条 公共机构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前,应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开展能源审计,以项目实施前1至3年为基期,以涉及的空间区域、用能系统为边界,对能耗水平进行诊断分析,并出具能源审计报告,确定能源基准。
既有建筑的能源基准应结合建筑用能设备设施、用能时段、用能人数、能源价格变化等因素,根据项目实施前1至3年的能耗及运维数据进行确认。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能源基准应结合设计方案和实际建成情况进行模拟测算。
第八条 公共机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前,应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制定详细实施方案,并对实施方案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等进行全面评估,明确实施范围、商业模式、合同期限、投入费用、节能目标等。
需对建筑本体进行改建的,或对集中供暖制冷、供气等用能系统进行改造的,应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制度规定,依法开展政府采购。
公共机构应加强采购需求管理,针对不同类型节能改造需求,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采购文件中应明确能源基准、节能目标、奖惩条件等,充分考虑项目可行性、经济性和先进性。
一般情况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适宜按照服务类型进行采购。
以合同能源管理期内预计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总费用作为最高限价,按照政府采购相关制度规定确定采购方式。
第十条 公共机构根据政府采购结果,与节能服务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有关制度规定,签订合同可以参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 24915)中的合同格式,结合实际,细化完善合同条款,明确权利义务、合同标的、合同期限、能源基准、节能量核定方式、服务费用支付方式及周期、保密责任、合同变更解除等专项条款内容。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不超过10年。
公共机构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后,应在1个月内将合同报送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备案。各市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每年底要将本市公共机构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汇总,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前,公共机构应当确保用能设备设施完整且正常运行,合同生效后及时交由节能服务公司运维管理或开展改造。在项目合同期内,公共机构要定期掌握用能设备设施运维状态、各项能耗及能源资源费用等项目运行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对节能服务公司的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公共机构可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项目监理。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时,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管系统,实现能源智能在线计量监测与控制。项目节能监管系统应与当地建筑节能监测平台进行联网,实时上传相关数据。
第十三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期限内,项目边界范围、用能设备设施、用能人数、能源资源价格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共机构与节能服务公司可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验收。验收内容至少应当包括设备设施质量是否合格、安装工艺是否符合设计标准、运行状况是否正常、节能量是否达到设计标准等。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要与节能服务公司分清管理责任,明确任务分工,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公共机构统筹协调节能服务公司与物业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公司具有制定节能运行管理制度、配合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保障用能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的义务。
节能服务公司负责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用能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培训公共机构和物业服务公司有关人员,定期检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执行情况,保证节能效果。
第十六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期限内,项目各方应签订安全责任书。节能服务公司要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不发生安全事故。对公共机构造成损失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有关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要加强对节能服务公司和物业服务公司的安全保密教育,未经公共机构审批同意,节能服务公司及物业服务公司不得对外公布或随意使用公共机构的用能及相关数据资料,不得利用合作项目等开展企业商业宣传或营利活动。项目各方应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十八条 项目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节能服务公司要按照合同约定,对能源资源系统进行全面检修,保证用能设备设施完整且正常运行。公共机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项目整体节能效果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章 节能量核定
第十九条 节能量核定一般以一年或一个能源消耗周期为一个时间长度。合同双方通过协商,或聘请第三方节能服务机构核定节能量。
第二十条 节能量核定依据《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节能量核定导则》,采用账单分析法或测量计算法,优先采用账单分析法。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建筑运行工况、使用功能、用能人数、用能设备、业务承载情况等发生较大变化,造成实际节能量与预期节能量存在较大差距的,可采用合同约定的节能量调整核定方法,对实际节能量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经核定的节能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或存在异议,可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式处理。
第五章 费用结算与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要求,将合同能源管理费用列入单位预算。公共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费用,视同能源资源及运维费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后,公共机构能源费用支出(含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不超过实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上一年度的能源费用支出。
第二十四条 项目合同期内,公共机构要加强对相关用能设备设施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合同履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将其投资形成的项目资产移交给公共机构,公共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移交的资产进行会计处理。项目产生的碳排放交易权、知识产权等权益归属由公共机构与节能服务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原有设备设施等国有资产处置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相关资产处置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